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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張嘉誠相 對 人 張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年事已高且有重度失智,目前於專業療養機構養護中。現因相對人名下臺中市○里區○○路○段○○巷0號房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屋齡老舊且無人居住,處分後可將獲得之價金提供相對人最好之照顧,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依此,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養護及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薇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張薇翎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監護宣告卷宗及114年度監宣字第16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需支出醫療及照顧等費用,數額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固據其提出護理之家收據為證,惟聲請人亦自述相對人現金存款尚有約100多萬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4千元等語,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1至13頁),可見相對人之存款及收入顯然足以維持相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所需,現階段尚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生活、醫療費用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且屋齡老舊需要整理,然聲請人尚可出租不動產,以租金收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維護費用,是認聲請人欲處分系爭不動產,僅係考量管理相對人財產之便利,目前難認有出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