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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 請 人 曾煥益相 對 人 蔡秀錦關 係 人 曾煥強

曾煥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秀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煥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煥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糖尿病等,致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曾煥強為其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裡衡鑑及療育報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有回應、相對人坐在椅子上,有裝尿管,也有包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糖尿病、水腦症、硬腦膜下出血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適當的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自己的生日、年齡、今年為民國幾年,不記得子女數目、短期記憶有明顯缺失,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6月2日家鑑第11407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曾文源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為聲請人(三男)及關係人曾煥強(長男)、曾煥志(次男),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以供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以及關係人曾煥強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曾煥志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曾煥強、曾煥志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關係人曾煥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曾煥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