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劉武邦相 對 人 劉黃英妹關 係 人 劉威邦
劉興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可能約1萬元(又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
二、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至少應包含次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以及相對人(包含配偶及全部子女)之親屬系統表。
三、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威邦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自均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威邦陳明均由楊秀惠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及關係人劉威邦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及有利害衝突之虞,應認相對人及關係人劉威邦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