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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丙○○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乙○○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玖佰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乙○○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臥病在床多年,需要用做支付醫藥及照顧費用,又該房屋係位於屏東、無人居住管理,如果沒有處分,會遭鄰居抱怨,而且會有經常費用支出,需要出售以減免相對人的損失。且因為上開屏東房地不是相對人的現居處,所以不會影響相對人居住的安穩,目前尚未找到買家。又參考鄰近房屋實價登錄,上開房地出售價額應不會低於新臺幣900萬元,出售後的價金會用於相對人醫療照顧使用,且扣除必要費用後,均會匯入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或臺灣銀行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有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案卷可稽,本件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長子),關係人甲○○(長女)等2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5月23日筆錄),並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地價稅單、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考量相對人現為76歲高齡(38年次)及現時需照護之高齡臥床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支出相當之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復以參酌現時房價、房屋稅金及平常管理維護費用皆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現時若予以出售,除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亦能卸免系爭房屋日後稅費及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再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實價登陸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暨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現值,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兩名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到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27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23,900元 2 同上小段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透天房屋一棟) 1分之1 總面積:133.10 稅務核定現值:240,300元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