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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李月娥相 對 人 陳美市關 係 人 李耀羽

李月香

莊淑惠

莊凡昂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耀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因思覺失調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李耀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8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蒲公英護理之家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躺臥病床上,點呼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其沒有回應,聲請人並稱相對人有插置尿管、鼻胃管,有穿尿布、裝氧氣管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思覺失調症、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及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認得女兒,可以部分遵從指令,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及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8月11日家鑑第1141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的(兩任)配偶均已歿,相對人共生育六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李耀樟已歿,我是長女,李月香是次女,李耀羽是長男,另有兩名同母異父的子女是莊淑惠、莊凡昂。(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相對人長期住在蒲公英護理之家,已經花了我新臺幣330多萬元,我們要處理相對人的房產來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李月香也同意,但是我不認識莊淑惠、莊凡昂,所以才走本件法律程序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耀羽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李月香亦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耀羽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耀羽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耀羽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