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 請 人 羅美琪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雅茹關 係 人 李顏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雅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美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債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患有精神科疾病已長達20餘年,其症狀有衝動控制差、怪異行為、幻聽、幻想及干擾行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治療,相對人顯已因病經該醫院鑑定節國,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114年7月29日在翔安康復之家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在精神狀態檢查下,目前在簡單現實感問題可以回答正確,此為規則服藥及保護性環境下的狀態,顯示穩定安全環境對其精神病症狀控制的重要性。但從過去病史中發現相對人在發病時或未接受藥物治療情況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幻聽、攻擊行為、花費大量財物等症狀,對事實判斷力有所減損,導致大腦認知功能不足影響現實判斷能力而造成無法正確處理財務問題,推估其精神病症狀不穩定時容易產生對於自身行為、困難事件及金融財務的理解力及判斷能力有無法正常執行的情境,且容易因判斷能力下降導致做出不利相對人自身之決定,且相對人本人亦同意有相關保護人可以協助在相對人不穩定時協助決定重大事件。綜合上述,相對人目前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處,尚未達到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31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113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到庭陳稱:我已經離婚,僅有一名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李顏蘭是母親,父親李瓊石已經往生,另有一位姐姐李雅惠及哥哥李宗憲等語,聲請人代理人陳稱:想為相對人處理相關財產事宜,之前相對人狀況不好的時候有大量消費的行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及聲請人代理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