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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聲 請 人 曾蘭惠代 理 人 尤亮智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曾楊秀妹關 係 人 曾嬌鴛

曾宏洲曾侯嘉曾上瑋上 一 人代 理 人 萬靜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原與聲請人父親曾堅和同住,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進行療養照護,曾堅和114年2月死亡後,關係人乙○○強行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出院後所在不明,且關係人甲○○、戊○○及乙○○先前不願意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時之看護費,上開關係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略以:希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到妥適照顧等語。

三、關係人甲○○、戊○○及乙○○陳述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費及生活費目前由伊們支付,聲請人父親曾堅和曾領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定存,且流向不明,伊等無法與聲請人合作,一見面就有訴訟,希望選任甲○○為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失智症,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疑似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4年8月20日家鑑11411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關係人甲○○、曾堅和、戊○○及乙○○等4名子女,曾堅和於114年2月10日過世,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則為曾堅和之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表表示願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2、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現年83歲,自112年起先後入住竹東台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及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至今呈臥床、接鼻胃管,無自主反應,生活完全仰賴機構照顧狀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照顧事務由3名子女即關係人甲○○、戊○○及乙○○共同分工負責,包括分擔生活照護費用及維持密集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掌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狀況並彼此交流。3人均能詳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與生活狀況,彼此合作良好,照顧安排具穩定性與持續性。關係人3人原不主張進行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後,為避免未來照顧安排生變,乃積極表達監護意願。關係人3人協議由長子甲○○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其於本年7月甫退休,生活穩定,且配偶長期關懷陪伴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經驗與可投入時間均具優勢。財務部分3人認採信託管理較為適當,專款專用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醫療與照護支出,並共同分擔不足之費用。至於聲請人雖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女,自述具護理背景且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情感深厚,主張爭取擔任監護人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獲得更優質照護,並質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之照顧動機涉及財產利益。然而,調查顯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子女間已就財產處理達成共識,擬採信託方式,應可排除不當處分財產之疑慮。且聲請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況之了解多仰賴過往紀錄,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當前健康情形及照護需求掌握有限。再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顧已逾5個月,該機構亦具備基本醫療即時性與可近性,未見有異常或疏失,照護情形穩定。聲請人主張其具較佳照顧資源,惟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現行照護存在缺失。兼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身體狀況及高齡特性,應以穩定接受照顧為優先,避免因環境變動而增加其適應不良與健康惡化之風險,現階段尚無合理依據改變其既有之照護安排。綜合以上考量,建議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由其長子甲○○擔任監護人,並由三子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6頁)。

3、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在湖口仁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受照顧情形穩定,考量受照顧之持續性及穩定性,關係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關係人戊○○、乙○○表示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且關係人甲○○與關係人戊○○、乙○○分工合作,溝通良好、互信合作,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4、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據上開調查報告建議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本件聲請人表示如不能由其擔任監護人,希望至少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為避免受監護宣告人子女及孫子女間不必要之猜忌與爭端,認由關係人乙○○及聲請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為妥適。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