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相 對 人 A06
A05關 係 人 A02
A03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A02就A05之監護事項,每月於新臺幣陸萬元以下範圍內,支用A05各項所需(不含看護費)。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應先取得A
04、A03同意。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改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A02就A06之監護事項,每月於新臺幣陸萬元以下範圍內,支用A06各項所需(不含看護費)。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應先取得A04、A03同意。
五、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A06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A06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5、A06(下合稱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與關係人A02及A03之父母,相對人A05經診斷為混合型失智症、腦中風後雙側肢體無力、腦中風後癲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另相對人A06前經本院以111年監宣字第2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5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A05罹患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併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6之監護人等語。
(三)並聲明(見卷第8頁):
1.請求裁定相對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A05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請改定聲請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6之監護人。
二、關係人A02、A03陳述略以:相對人A05確實患有失智症,但以目前狀況並未疏於照顧,何以聲請人需為相對人A05聲請監護宣告,並自列為監護人?又聲請人雖將所經營事業之辦公室設於相對人2人之住所,惟相對人2人平日生活、緊急就醫及申請外傭等事項,皆由關係人A02與其妻負責,並由關係人A03予以協助。聲請人非如其所稱頻繁探視,且對相對人2人之醫療狀況亦不清楚,故甚難想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得給予相對人2人即時有效之處置措施。是應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由關係人A03擔任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就宣告相對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相對人A05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5之次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並領有中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及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5月27日在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A05為高血壓、糖尿病、梗塞性腦中風及失智症。相對人A05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年齡及生日年份,認得兒子,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A05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6月2日家鑑第11407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A05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A05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A06有改定監護人必要部分: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及關係人全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A06之原監護人即相對人A05既因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2.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2人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關係人等人進行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卷第479至604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依聲請人及關係人A02之訪談紀錄所述,相對人2人目前財產
,不動產部分有牛埔路住所之房地及附近1筆土地,動產部分存款大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新光銀行保險解約餘款約260萬元,另保險箱應有些許財產。而相對人2人現須支出醫療費、個人生活費用等,每月開銷各6萬元(不含看護費)。
⑵查聲請人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A02則請求選定伊為本
件監護人,而聲請人與關係人A02因與相對人2人之金錢往來及醫療等事宜,對彼此行為產生諸多疑慮,缺乏互信基礎,若採共同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2人之日常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⑶次查,聲請人、關係人A02及A03等3人,目前均未與相對人2
人同住,惟觀諸關係人A03、汪月珠及曾麗娟之訪談紀錄,堪信自113年8月間起(即相對人A05大中風後),確多由關係人A02負責協助相對人A05就醫、復健等事宜之事實;另關係人A02及其配偶目前均屬現無工作狀態,客觀上就處理相對人2人之相關就醫、復健及其他事務,應較聲請人有充裕及彈性時間。
⑷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關係人A02及其配偶現均無工作,時間上較有餘裕協助處理相對人2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就醫等事務,復參酌關係人A03及其他關係人之意見,認由關係人A02擔任本件監護人較為適宜,另關係人A03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亦無不適合擔任之處,從而,建請由關係人A02單獨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為宜,而就相對人2人每月支出金額部分,考量關係人A02自述目前每月代相對人2人領取生活費共12萬元,聲請人亦表示照顧父母(不含看護費)每月各6萬元合適,從而建請以各6萬元為相對人2人日常照顧、醫療等支出費用(惟不含看護費),如支出逾上開金額,監護人應向聲請人及關係人A03說明並取得同意,另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惟聲請人自110年後即非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其於114年9月19日所提出家事陳報狀之共同監護方案,亦係由關係人A02單獨執行、決定相對人2人之居住、日常生活身體照顧事務,其僅有意願單獨處理、決定相對人2人前揭事務以外之其餘法律事項及重大醫療事項。又聲請人於程序監理人詢問時雖堅持單獨監護,然亦未能提出相對人2人將來之照護、醫療及與關係等人之協調方案。是聲請人多年來已未實際承擔相對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料事務,且全無未來參與照護之計畫與意願,亦無法與關係人等取得合作之共識,其監護能力顯有疑慮之處。另聲請人雖主張關係人A02不利於相對人A05之財產云云,惟相對人A05未受監護宣告前,本有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權利。卷內既無相關事證可認關係人A02確有對相對人A05財產之不法情事,自難逕以相對人A05之財產狀況有所變動,即認抗告人A02有盜領等情。併考量關係人A02已實際照護相對人2人多年,且相對人2人現時受照顧之狀態穩定,關係人A02及其配偶除專職照顧相對人2人外,另能與看護及關係人等偕同合作,顯見關係人A02能提供相對人2人完善之照護。是由關係人A02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並命關係人A02於相對人2人各項所需(不含看護費),於超過6萬元部分應先取得聲請人及關係人A03同意,以達監督之效,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併敘。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各關係人進行訪查、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