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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美靜相 對 人 陳秋燁關 係 人 陳秋燕

何冠志

何冠廷

陳美玲

陳美倫

陳秋錦

陳嘉禾

郭世堂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秋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美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秋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因呼吸衰竭及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秋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罹患呼吸衰竭及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全日照護需要、巴氏量表為0分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林洪異醫師於114年3月19日在該醫院8B病房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罹患呼吸衰竭及顱內動脈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認知與語言功能喪失,且無法自主行動,導致生活需要他人幫忙,執行繁複的事項會有困難,例如在會談過程中,相對人僅能稍微點頭或搖頭,有時甚至完全無回應,過往歷程皆須由家屬代答,基於相對人有上揭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3月19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異,父母均已歿,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何冠志、何冠廷,兄弟姐妹方面有5位姊姊及1位妹妹即為大姊陳美玲、二姊陳美倫、三姊即聲請人、四姊陳秋錦、五姊陳秋燕、胞妹陳嘉禾,另有同居多年之男友郭世堂,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秋燕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到庭之聲請人、關係人郭世堂、陳秋錦、陳秋燕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郭世堂、陳秋錦、陳秋燕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5月2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且未到庭之關係人何冠志、何冠廷、陳美玲、陳美倫、陳嘉禾亦均無異議之舉,是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秋燕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秋燕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