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竹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附表所示。
三、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A02及A3等3名子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民國111年1月14日確診失智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9月26日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自益信託,並於112年9月28日匯款570萬元至華南銀行,同年10月6日關係人A3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信託契約變更登記,將關係人A3新增為信託監察人,另將存款324萬餘元轉入信託帳戶,同日更在關係人A3慫恿之下將244萬元轉匯予關係人A3,114年3月17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辦理終止信託契約,行為反覆。甚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原由聲請人保管,關係人A3於114年3月17日偕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謊稱存摺印鑑已丟失,申請補發。關係人A3並無固定收入,經常向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索要現金作為生活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提領之現金並未全部用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上,加上近來失智者受詐騙或遭有心家屬侵吞款項之案件層出不窮,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顯難應對,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A3陳述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長年由伊所照顧,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均未實際參與照護,且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述,其臺灣銀行存款因聲請人擅自提領而減少許多,方自行於112年9月間將其剩餘之存款轉存華南銀行,故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院會同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診斷失智症後,目前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嚴重受損,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出現嚴重記憶力減退、定向感減退、解決問題能力的缺乏、社區活動能力及家居能力下降。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失智症為腦神經系統化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4年5月29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221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1、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A02及A3等3名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A3均表示願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親屬同意書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2、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調查結果略以:「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A04曾有私下提領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存款之紀錄,致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遭侵害,已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其喪失信任,拒絕與A04共同生活,難認A04為適任之監護人;A02長期居住中國,無法親自參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照顧,縱使指派其擔任財產管理者,於無法與主要照顧者密切合作之狀態下,實難掌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生活需要及必要開銷,反可能造成支用不及或決策遲滯,而不利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A3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居於同一地區,已長時間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購買食材及外出事務,為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協助者,評估A3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維持一定程度之情感連結,A3雖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解除信託,惟係基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主意願,且信託解除後並未有任何不利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故不宜以此事件否認其擔任監護人之適任性。然而,於財產管理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A3仍抱有疑慮,分析其原因包含過往與A3之互動經驗以及遭A04盜領存款之事件,使其對家人處理財務動機缺乏安全感。基於上述情形,若由A3同時負責照顧與財產管理,恐增加家庭內部不信任感與利益衝突之風險,評估由中立之第三方介入,更能確保財務處理之透明與決策之公允。綜上,本件監護人建議由A3及新竹市政府共同任之,由A3主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照顧,新竹市政府任財產管理者,以兼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基本照顧與財產保障。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由過去未涉有財產爭議之A02任之」,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22頁)。
3、本院參酌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之陳述、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考量聲請人曾有移轉應受監護宣告人數百萬元存款之紀錄,致應受監護宣告人對其喪失信任,而關係人A02長期居住在大陸,無法親自參與日常照護與財產管理,故前開二人均非適合之監護人。至關係人A3現負責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任之情形,應為適合之監護人,雖其自應受監護宣告人處受贈存款,使聲請人對其財產管理動機有所疑慮,惟考量人身照護之延續性,宜由關係人A3負責生活照護,另為兼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受照顧品質與財產透明性,本院認應選定關係人A3與新竹市政府共同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A3主責日常人身照護與小額必要開支;而重大財產處分及大額存款提領,則由中立之新竹市政府介入監督、管理,以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利益,監護方式則如附表所示,併指定未曾涉入財產爭議之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A3及新竹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前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A02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A05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內容如下:
(一)關於A05之人身照顧、生活管理、醫療決定等事項,由A3單獨決定之。
(二)A3得單獨提領A05名下之存款以支付A05之照護、醫療或生活日常用品等事務之費用。如提領、支付之金額超過每月新臺幣5萬元部分,應經新竹市政府同意之。
(三)關於A05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事宜及處分後之款項匯入處理,由新竹市政府與A3共同決定之。
(四)其他監護事項,由A3單獨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