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吳佳璋相 對 人 釋仁榮關 係 人 吳秀芬
吳廷芳
楊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釋仁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佳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債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因失智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6月17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知道名字、認得太太及兒子,會簡單算數,不知道年齡,也不記得中餐吃什麼,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6月24日家鑑第11408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妻子為關係人楊君(另案114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請監護宣告),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長男),關係人吳秀芬(長女)、吳廷芳(次女),聲請人並稱:關係人楊君已經中風無法講話,要處理關係人楊君名下的不動產以供其養護照顧之用,也要處理相對人的金融帳戶,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關係人吳秀芬、吳廷芳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及關係人吳秀芬、吳廷芳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關係人楊君則因其無意識能力無從表達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