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宋乃存相 對 人 宋林阿月關 係 人 宋乃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林阿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乃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宋乃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提出聲請,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可為語言反應,然認知功能部分退化,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5月12日家鑑1140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宋乃仁為其子,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宋乃仁及相對人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