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鍾淳安相 對 人 孔桂英關 係 人 鍾國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繼承其母孔劉秀荊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等4筆不動產,而全體繼承人擬依應繼分分割繼承。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應繼分分割所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調查兩造相關前案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國陽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孔桂英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鍾國陽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實無從判斷全體繼承人確實係按應繼分分割孔劉秀荊之遺產,自難逕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自無許可之理。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