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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8、23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關 係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高齡73歲、為中度肢體障礙者,配偶A04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需仰賴聲請人照護,兩人育有相對人A02、A03等2名子女,皆未婚、無子女,相對人2人分別為極重度等級及中度智能等級之身心障礙者,均無語言能力,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等為監護宣告,爰聲請均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A02、A03之監護人,並均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2人均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相對人2人均無語言能力,以及分別有極重度等級及中度智能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於114年9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2人住處就相對人2人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A02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A03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9月11日家鑑第114135、11413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2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2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的配偶為A04,共生育兩名子女即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均未婚無子女。(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聲請人已經72歲,行動不便,相對人2人均為身心障礙者,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經無力照顧,聲請人的配偶也是身心障礙者,所以需要聲請本件,請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協助照顧。相對人2人之母親A04為身心障礙者,所以無法表示意見。

相對人2人與聲請人及母親平常四人相依為命,沒有其他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平常都是由社工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其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A04均為身心障礙者,自身狀況不佳,是其等皆難以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任相對人2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