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
A05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11月26日在長泰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子宮頸癌接受放射線治療、心血管疾病、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只知道自己的姓名,其餘問題皆答非所問,語無倫次,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2月2日家鑑第11418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配偶為A06,A06也是我們的父親,相對人有五名子女,即我(長女)、次女張馨心已經過世,三女為A05,四女為A03、長男為A04。(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對人老人年金等補助的金融卡,來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相對人安置於長泰護理之家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A04、A05、A06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及關係人A06、A03、A05、A04所撰書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應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