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76號聲 請 人 程雅梅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關 係 人 黃張淑嫻
張淑愷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程雅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及認知功能、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聲請人目前顯然無法獨立處理財政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與其最近親屬關係疏遠,請求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以為聲請然權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又聲請人與其手足及關係人黃張淑嫻、張淑愷感情疏離,不宜擔任輔助人,因此,認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