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呂銀美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呂金龍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呂銀蘭關 係 人 呂金洲
呂銀英
呂銀珍
呂銀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金洲要歸還相對人原所有土地上建物地號2808號、面積132.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為此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書。惟查,依據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以觀,係有關自關係人呂金洲受讓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而自他人受讓不動產、並非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行為,不須申請法院許可,自不須申請法院許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關係人呂金洲於本件所達成之和解筆錄,當仍屬有效,自不待言。至聲請人上揭所為各情,核屬其所為是否合乎相對人利益,有無違反監護人義務而應予事後究責之問題,法院依法並無預先審核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件:
㈠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建物即新竹縣○○鄉○○段00○號建物。
㈡上開房屋之基地:新竹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