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余謨群
黃秀玲相 對 人 余昇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余謨群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黃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屋齡已超過50年,考量各種情況及資產活用,為此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權狀、確定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惟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1號卷宗,調查兩造相關前案及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余謨群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秀玲共同將相對人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此有新北地方法院索引卡查詢可佐,則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僅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