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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98號聲 請 人 陳子雄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子文關 係 人 陳吟香

陳韻秋

陳美美陳子銘陳俊竹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哥哥,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金葉為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已死亡。爰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死亡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件索引卡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原監護人陳金葉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長,為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戊○○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且經其他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丁○○、庚○○、己○○、丙○○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