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 請 人 林昶佑相 對 人 林文濱關 係 人 詹月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詹月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需支付約新臺幣4萬元之養護費用,然聲請人無法預估相對人昏迷多久,且相對人可能突然需要較大筆之醫療費用,為相對人長期照顧所需及醫療費用,擬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共有土地,以籌措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相對人彰化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護理之家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權利範圍較小,難以單獨處分,而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8.87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