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鄭凱芸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梅米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鄭麗華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土地持分)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另聲請人尚應提因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會影響相對人住居之安穩?為何需一次即出賣2筆土地?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若尚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如鄰近相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本到院憑參),相對人名下帳戶資料,以上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之,俾供本院審酌之。
三、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部分屬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560分之47 3,800.7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100元 67,711元 2 新竹縣○○市○○○段○○○○段000號土地 248040分之2000 6,421 稅務核定現值:8,000元 414,1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