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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局長代 理 人 蔡念卉

楊孟容周彥宇相 對 人 顏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發布實施進行都市更新,且相對人現於荷蘭村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未居住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件建物之屋齡已高,殘值已不符合經濟效益,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與建商合建,可令相對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又相對人需專人照護,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約5萬至5萬5千元之照護生活費用,倘若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可供相對人養護使用,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函、計劃案權利變換公開抽籤紀錄表、土地及建物更新前後價值計算表、信託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114年度監宣字第284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呼吸衰竭,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而相對人現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依前揭建物所有權權狀所示,該屋係民國70年間興建,為屋齡已44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可令相對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43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2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5樓 總面積:70.68 陽台:9.58 露台:7.07 電梯樓梯間:3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