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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因車禍、中風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聲請狀敘明相對人有車禍、中風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於竹東長安老人養護中心病房中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診斷為外傷導致腦血管後遺症,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2月12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191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相對人結婚又離婚,無子女,兄弟姊妹部分共有四人,長男A06已經過世,A01是A06的女兒(獨生子女),我是次男,相對人是三男,A02我不認識。(提示關係人A02的戶籍資料,為兩造及A06之同父異母兄弟,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知道,不曾聯絡,A02也沒有扶養照顧過相對人。(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相對人重度殘障,目前安置在竹東長安老人養護中心,相對人沒有財產,費用都是我在支出。A02從未聯繫,我不知道他的意見為何等語。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A01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可稽,而關係人A02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堪認其應無異議。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彼此為親兄弟至親關係,且聲請人應能善盡照護相對人之監護人職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