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蔡天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蔡李玉治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蔡天來
蔡天賜
蔡天元
蔡秋香
蔡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資產規劃,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地等土地及建物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7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裁定、戶口名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拋棄繼承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案卷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正。惟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已於本件送狀隔日即114年8月29日死亡,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監護關係業於受監護宣告人死亡時終止,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地位已經消滅,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再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其聲請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3項之規定,原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逕送交受監護宣告人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