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 請 人 許白菊相 對 人 陳志祥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以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提高徵收額數後,應徵收費用為1,500元。

二、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而本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上開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13日由同居人即其小叔陳德光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逾上開期限,仍未繳納聲請費用,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