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癲癇、智力發展遲緩、肺炎併呼吸衰竭、致終日臥床、氧氣依賴、鼻胃管留置、24小時需專人照顧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11月22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症、癲癇及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2月2日家鑑第11417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應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到庭陳稱:請求改聲請輔助宣告,聲請由我擔任輔助人。(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人本身未婚、無子女,母親是A04,父親A05已經過世,兄弟姊妹部分有三兄弟,我是長男,相對人是次男,關係人A03是三男。(問:
本件聲請目的為何?)擔心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之前曾經被詐騙刷卡欠款,相對人有重度殘障手冊,也有思覺失調、癲癇。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跟我照顧他的生活起居,我跟聲請人日後可以保護照顧相對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兩造及各關係人亦無異議等情,業據兩造及關係人A03、包梅英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各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