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27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炫輝特別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扶助律師)關 係 人 范癸保
林家豐
林雅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之母親A01為其監護人,然原監護人A01於民國112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脊椎損傷身體癱瘓,無法繼續勝任監護人之職,聲請人之父親A02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妹A03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改定A02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教養證明書、在院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聲請人之原監護人因身體因素已無法再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故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應屬有據。本院審酌A02、A03分別為聲請人之父親及妹妹,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聲請人之權利,認改定A02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