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聲請人兼關係人A01、A03之代理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
A02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4日起,因心智缺陷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及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12月13日在長泰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認得原子筆及眼鏡,自述有6-7個小孩,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其餘問題皆無法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2月18日家鑑第1141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也兼A03的送達代收人。(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配偶張春連已經過世,相對人生育五名子女,我是長女,A03是次女、A02是三女、A01是長男,四女張怡婕已經過世。(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母親土地的問題,供養護照顧之用。相對人目前安置在長泰護理之家。A02及A03也同意。庭呈A02的同意書面(附卷),A03住在加拿大,庭呈A03的委任書、同意書、加拿大護照影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A01、A03亦皆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