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52號聲 請 人 潘鳳嬌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林許罔關 係 人 林櫻美
林嬌蘭
林蓉萱
林鳳蓮
林俊伸
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宣告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裁定聲請人應將相對人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受相對人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供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然相對人於上開裁定審理期間身體尚屬健康,雖需回診但無大筆醫療費用支出需求,故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照護費用、基本醫療費用共計7萬元,經上開裁定選任之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下稱程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之存款支付2萬元,其餘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林俊伸、林信宏(下稱林俊伸等2人)承擔,是相對人嗣後若有額外之費用支出,自無法再由林俊伸等2人承擔,應由相對人自己之存款支付,否則形同限制相對人使用自己資產優化自己生活,而不利於相對人。然相對人已高齡87歲,近來病況加重有住院需求,於民國114年9月間即因敗血性休克住院,支付醫療費用逾6萬元,醫生表示相對人年事已高,恐將時常因褥瘡或傷口即引發相同病症且需住院治療等語,可見相對人因此將增加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此為上開裁定當時所不能預料,故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不應在每月提領2萬元限額內;又上開裁定諭知應將相對人之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以避免聲請人任意領用其存款,固非無見,然信託管理每年需支付
0.2%管理費即約13,000元,利息亦較活期、定期存款利率低,而「銀行存款管理」除無管理費支出外,利息較信託存款高,銀行端對提領亦有審查監督機制,故將相對人之存款改為銀行存款管理較為有利。故請求裁定為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不在每月提領2萬元限額內,及相對人之存款改存入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等語。
二、關係人林櫻美、林嬌蘭、林蓉萱、林鳳蓮(下分稱其名,合稱林櫻美等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林俊伸等2人時即表明該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林俊伸等2人應負擔其生活及醫療費,故相對人之所有照顧支出應由林俊伸等2人承擔,非動用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廢除聲請人每月得自相對人帳戶提領2萬元之許可,裁定相對人名下之金錢均應成立信託,由法院指定之信託管理人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罔(下稱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年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下稱系爭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林鳳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聲請人應將相對人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2萬元供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情,業據本院調取同案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不應在每月提領2萬元限額內,林櫻美等人不同意其聲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2、聲請人主張系爭前案裁定後,相對人健康狀況欠佳須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因此增加支出,故主張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不應在每月提領2萬元限額內,並提出相對人近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之必要,自應以系爭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系爭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經查:
(1)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之王明鈺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後出具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見系爭前案卷第170至175頁),查監護輔助鑑定書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欄記載「根據案媳婦(即聲請人)一家人所述,相對人於111年後與渠等一家人同住竹北,認知能力於近1~2年有明顯下降,且常有視幻覺(看到不存在於現場的人)。目前在短期記憶方面,常重複問相同問題,較難記得幾天前的對話或剛發生的事。時間定向感方面,因為在竹北白天大多在睡覺,有時會分不清上午或下午;人物定向感方面,可以辨識三位曾孫。社區活動方面,因行動不便(手、腳肌肉皆無力)、視力不佳(疑有白內障),因此很少參與社區活動,亦較難獨立處理財務、購物。家居與嗜好方面,因行動不便(手、腳肌肉皆無力)、視力不佳(疑有白內障),困難進行家事,操作家電、由控器等皆由家人及外傭協助。自我照顧方面,尚能自行刷牙,然因行動不便(手、腳肌肉皆無力),如廁、穿衣(含穿、套、扣扣子)、洗澡等皆須外傭及家人協助,無法自理。」;於「身體狀態」欄記載「(1)理學檢查:相對人坐輪椅來,表情平淡,略有愁容,眼神接觸短暫」;於「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欄記載「…考量個案重聽、反應慢等身體狀況,本次評估過程中以有提高音量、延長等待反應時間、重述題目及重複教導,總耗費時間久(約70分鐘)」等語。
(2)系爭前案之程序監理人與聲請人、林俊伸等2人、林櫻美等人訪談,並實際訪視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附卷供參(見系爭前案卷第323至381頁),於相對人訪視部分記載『相對人穿著整齊,需以輪椅輔助行動,程序監理人以較大音量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齡,均無反應,嗣聲請人再次詢問後,相對人始以台語答覆姓名,未答覆年齡,程序監理人接續詢問在場人與其之關係等問題時,相對人閉目未答覆;聲請人、林俊伸等2人在訪談中表示「目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出(包含外籍看護費用),渠等計算約4-5萬元…林俊伸等2人並補充相對人之前將臺北市南海路的不動產過戶給渠等,希望渠等好好照顧相對人,現在渠等正在履行當初的承諾」』等語;於林櫻美等人訪談部分記載「相對人將房子贈與林俊伸等2人前,4樓加頂樓出租之租金每月約4萬多元,106年起由聲請人收取租金,1樓他們自己住沒有出租,聲請人等人搬至竹北後不知1樓有無出租」等語;於無預警訪視相對人部分記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臨時通知聲請人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到家中訪視相對人,程序監理人到場時相對人在睡覺」等語;程序監理人綜合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事證後,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
(3)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林嬌蘭具狀表示相對人於111年10月間罹患嚴重褥瘡前往大醫院就醫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及照片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193、196頁);及系爭前案開庭審理時,聲請人、林櫻美等人、程序監理人到庭表示「(程序監理人:經當庭檢視今日林嬌蘭、潘鳳嬌庭呈之資料,建議審酌有關林嬌蘭呈報狀之贈與契約,主要我訪談時,林俊伸、林信宏也有這樣說明,他們確實用自己的錢在履行撫養義務,他們遵照贈與契約的意旨辦理,被監護人的帳戶都沒有動用,請庭上審酌,現關於聲請人等人的意見,是否在於受監護人每個月所支出的費用,再額外可以動用的方式。依我了解,南海路現有出租、收入);(法官問:聲請人是否同意,相對人日後之撫養費用,均由林俊伸、林信宏負擔?)不同意,這樣的話,反而需要監護人子女來負擔受監護人之費用,於法不合,且變相限制受監護人不能使用自己的資產來照顧自己;(關係人林蓉萱:潘鳳嬌之子女林俊伸、林信宏違反贈與契約,潘鳳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委任律師:我們每個月需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三萬元,其餘不足部份,由我們、包含林俊伸、林信宏負擔);(法官問程序監理人有何意見?)(程序監理人:目前外籍看護,壹個月約3萬元,其他生活支出、房租、水電,因是由林俊伸提供…故3萬元仍有點高,認每月動用金額以2萬元合理。」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見系爭前案卷第409至412頁)。
(4)林蓉萱提出相對人將不動產贈與林俊伸等2人之贈與契約2份,贈與日期均為106年12月4日,贈與契約約定條件第5條均記載「乙方(即分別指林俊伸、林信宏)為甲方(即相對人)之孫,乙方應對甲方善盡生活照顧及給付生活、醫療費之責任,否則甲方得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約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3、綜合上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在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即有因褥瘡需至醫院治療之事實,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前案裁定後始突發褥瘡,更何況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即有長期坐輪椅、大多時間在睡覺等情,有監護輔助鑑定書、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之記載可參,故相對人因久坐久躺引發褥瘡等傷口而引發更嚴重之病症亦非不可預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此需住院治療致有未預料之醫療費用支出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相對人在系爭前案審理時已高齡86歲,意識雖清醒,但於鑑定人、程序監理人進行相關問題之詢問時無法有即時與準確之語言回應,顯見其認知、理解、判斷力均欠佳,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家人及外傭協助,足認其身體健康及心智狀況已處於逐漸退化之情形,因此,相對人年齡逐漸增加及身體健康逐漸減退等事實於系爭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故相對人因此有增加醫療費用之需求並非不可預見,核屬系爭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又系爭前案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作成,距本件聲請繫屬日即114年10月8日,相隔不到1年,而年長之相對人因老化及健康情形衰退而有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並非系爭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顯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主張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參酌相對人與林俊伸等2人簽立之贈與契約,明定系爭贈與約款,及系爭前案裁定相對人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2萬元供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等情,堪認相對人每月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逾2萬元部分,應由林俊伸等2人負擔,而非由相對人自己之存款支付,否則系爭贈與約款之約定將形同具文,且系爭贈與約款並未明定相對人每月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以7萬元為限,暨程序監理人在系爭前案審理中說明相對人斯時每月所需之7萬元亦非相對人所需生活、照護及醫療費之法律上依據及上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嗣後若有額外之費用支出,自無法再由林俊伸等2人承擔云云,顯有誤解。至本件相對人在系爭前案裁定後有老化及健康衰退情形為事所必然,已如前述,尚非突然罹患重大病症而致身體健康有重大遽變,與聲請人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02號裁定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4、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之要件,其請求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不應在每月提領2萬元限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之存款改為銀行存款管理以節省信託管理費之支出,林櫻美等人不同意其聲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聲請人表示瑞興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管理經該行人員告知為其內部規範,無法出示證明文件,由本院函詢該銀行即可答覆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該銀行存款管理制度既然只是該銀行的內部規範,欠缺明確公開之制度性管理機制,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為確保相對人之存款能專款專用,聲請人本項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四)末按,林櫻美等人表示應廢除聲請人每月得自相對人帳戶提領2萬元之許可,裁定相對人名下之金錢均應成立信託,由法院指定之信託管理人管理部分,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不符且無關連,亦非本院所應審究,林櫻美等人就此顯有誤解。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