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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蕭○偉相 對 人 陳○鈴關 係 人 蕭○榮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而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協同到場),併此附敘。

三、又本件原為因應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惟經於民國114年11月19、21、28日3度電話聯繫聲請人,均無人接聽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自114年10月13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近2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四、另請聲請人說明關係人蕭○榮之戶籍謄本母親欄為何空白。

五、又本件聲請人若有疑問之處,亦可主動撥打本院承辦書記官詢問(電話號碼:00-0000000轉分機3419號),附此敘明。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