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62號聲 請 人 邱家皇特別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家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家皇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家皇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之父母及手足均已歿,無人可協助辦理聲請人之事務,故長期以來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世州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方面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倘能在長期且規律治療,精神症狀可緩解,但整體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198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及手足均已歿,無人可協助辦理聲請人之事務,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函覆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有關係人於115年1月16日府長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設籍在新竹縣,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部分業務,是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