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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許洋戩相 對 人 許瓊之關 係 人 謝宛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經本院調閱同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共有,除相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持分若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恐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又出售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故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出售,難認有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8 64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