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70號聲 請 人 A01
(次男)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長女)
A04(次女)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 得為之;而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 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 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 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 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 解釋,合先敘明。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並偕同相對人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鑑定。而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協同到場),併此附敘。
三、又本件原為因應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程序,惟經於民國115年1月7日電話聯繫聲請人時問:請問是否為A01?(為一位年長女性接聽)稱: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經再問:請問A01在嗎?其繼稱:他去上班要7點多才會回來。經續再問:我這裡是法院,我要找A01。其稱:我耳朵不好聽不清楚,不要再打了(遂掛掉電話)等情,此有本院115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自114年10月14日遞狀本院迄今已歷近3月之久,卻尚處於精神鑑定、無從聯繫聲請人之程序停滯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聲請人至少應立即主動聯繫本院承辦書記官),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
四、另請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以及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應包含長男A05)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五、又本件聲請人若有疑問之處,亦可主動撥打本院承辦書記官詢問(電話號碼:00-0000000轉分機3419號),附此敘明。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