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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 請 人 吳文友相 對 人 吳家錦關 係 人 吳文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前來(案號: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文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劉霈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如已提出,無庸重複提出)到院,亦應一併補正。

四、另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併此附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