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前來(案號: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有失智情形無法親自處理自己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喪偶多年,膝下子女僅有聲請人、關係人A012人,且子女2人皆無生養、親族單薄,故難以召開親屬會議推舉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與聲請人電話聯繫,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不能對話,會發出聲音,但無法理解女兒們在說什麼,沒有插鼻胃管,也沒有進行氣切,無法走路,平常看醫生是透過輪椅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11月25日在崇德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攝護腺肥大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姓名,不認得女兒,不知道生日,也不會算術,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2月2日家鑑第11418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是我父親,相對人的配偶是我母親,已經過世。相對人共生育兩名子女,即我及妹妹A01。(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我們有一塊土地可能會被徵收,我有問過地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建議我去聲請監護宣告。我父親現在安置在新埔的崇德護理之家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1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及關係人A01均未簽章予聲請狀上,自均亦無從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及關係人A01陳明均由A03為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且於聲請狀上兩造及關係人A01竟均由同一人收受或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及有利害衝突之虞,應認相對人及關係人A01其等送達代收人陳明皆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