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91號聲 請 人 林秋蘭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相 對 人 柯鳳奇關 係 人 柯統海
柯鐵城
柯統輝
曾慧貞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鳳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秋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統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直系姻親一親等,聲請人因相對人心智缺陷而意思表示能力有疑,為保障相對人權益,且已同居共存40餘年,自得依法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相對人之生父生母昔日因連生二女均陷天生性基因缺陷之困擾(相對人為長女,次女因基因缺陷情形更為嚴重而自小夭折),導致婚姻破裂,相對人之生母遂自離婚後,相對人稚齡起即棄女離家而去,自此長達數十年間之久對相對人未有聞問。嗣為照料相對人故,相對人父柯鐵城於68年1月間再娶聲請人為繼室,自此相對人從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照料成人,至今已長達40餘年之久,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自小與聲請人相依為命,形影不離,雖無血緣關係,然情同母女,生活關係互相照料,多年互為依存之緊密關係已達40餘年。查相對人年已近6旬,近年已漸有醫療、養老、安身等老後需求,且其名下亦有相當資產,日後復有與生活相關之財產管理處分、醫療決定、保險、信託等相關法律行為待決。反觀相對人父高齡8旬有餘,然為維相對人權益或確保往後生活無慮、歲月無憂,認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又因相對人名下財務及生活瑣碎事務、無分大小,歷來由聲請人代為決行處理,已達40年之久,是聲請人實為監護人之最適任人選。而柯鐵城已屆80餘歲,恐無力續行接棒照料相對人,且其曾有受詐騙集團欺詐損失新臺幣一千餘萬元之紀錄,財務管理能力自屬有欠,尚難認為適任監護人人選,其他同父異母胞弟柯統海、柯統輝,因與柯鐵城同為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恐有利害關係對立之考量,亦難謂為適任監護人人選。衡酌相對人生活狀態及親屬關係,與相對人關係最為密切依序為聲請人、大弟柯統海及生父柯鐵城,至二弟柯統輝長年旅居國外,久未居臺灣,是依親疏遠近,又柯鐵城身體狀況及對於事務理解及判斷力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認應由柯統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母(與相對人相依為命、長期親力照料、形同為有同居照料相對人之直系姻親親屬關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及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5年1月9日在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相對人於鑑定時,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知道年齡及生日,反應慢,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1月13日家鑑第11500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父親是柯鐵城,母親為曾慧貞,繼母為聲請人。兄弟姊妹部分,只有兩個弟弟,為柯統海、柯統輝。(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相對人已近60歲,父母均已高齡,相對人名下有一些資產,需要處理及保護相對人的資產。當庭更正聲請由柯統海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照柯鐵城的身體狀況,對於事務的理解及判斷力,認為較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聲請由我擔任柯統輝的送達代收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柯統海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柯統輝亦為同意之意、關係人曾慧貞則無異議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柯統海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且有關係人柯統輝之陳述意見狀(並稱目前身在國外)及關係人曾慧貞之民事陳報狀(並稱年事已高、腿腳不便)在卷可稽,堪以憑採。
(二)至關係人柯鐵城雖到庭陳稱:不准聲請監護宣告;我是相對人的父親,應該由我擔任監護人;不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然本院審酌上情,以及柯統輝身處國外,鞭長莫及,而柯鐵城(28年次、已86歲)及曾慧貞(31年次,已83歲)均已年邁,且柯鐵城財務處理能力及判斷力委實堪慮、又曾慧貞未曾聞問相對人多年、現腿腳不便,是認皆不堪任監護人等職責,至相對人則由聲請人長期照護多年、情同母女等情,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柯統海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柯統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