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2關 係 人 A03
A04關係人兼聲請人代理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因憂鬱、恐慌、健忘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且有憂鬱症狀、自我照顧能力減退、步態不穩、有全日照護需要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11月24日在相對人住處及115年1月6日於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腰椎手術、憂鬱症、焦慮症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反應慢,有部分語言反應,不知道自己的名字,說錯年齡、生日及子女數,記憶明顯缺失,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12月2日家鑑第11417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5年1月6日補充(鑑定)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的配偶為高三明已經過世,相對人有四名子女,我是長女,長男為關係人A03,聲請人是次女,關係人A04是三女。庭呈高三明除戶謄本(影印附件,原本發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印附件,原本發還)。(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擔心相對人被詐騙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及各關係人亦無異議等情,業據兩造及關係人A03、A05、A04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