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謝杰妮相 對 人 謝葉碧玉關 係 人 謝明凱代 理 人 林仕訪律師
朱昱璋律師謝明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5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身體虛弱,反應遲緩且中風,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謝明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亦同意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A01陳述略以:先位主張由相對人妹妹葉碧娥擔任輔助人;備位主張由伊單獨擔任輔助人,由於伊與聲請人溝通有問題,彼此間無互信基礎,共同擔任輔助人反而對相對人不利等語。
三、關係人謝明勳陳述略以:對於本件由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共同擔任輔助人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院會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認知能力有部分受限,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有異常,對於其他事件之決策力及金錢管理能力尚有不足,有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應可認定。故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表示由兩名兒子擔任輔助人均可,此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輔助人之適合人選進行調查後,報告結果略以:「經查相對人A005,現年78歲,原獨居於臺北市,自113年8月31日起與長子A01及其家屬同住於本縣竹北市。其間,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至114年1月24日期間住院治療。現相對人仍居住於A01住處,同住成員包括A01之配偶與子女,另有一名由A01聘僱之印籍看護,專責全天候協助照顧相對人。經訪視,相對人現呈左側偏癱狀態,尚可與人對話,並能進行進食、招手等基本動作;惟其定向感及記憶功能疑有部分缺損。因左側偏癱影響,相對人多項動作受限,且無法自行移動,平日多坐於輪椅並需支撐協助。訪視過程中,觀察A01持續留意相對人之神情、動作及需求,並親自或指示看護適時提供協助與照顧。就居住環境而言,相對人目前住處空間寬敞明亮,且鄰近醫院,具就醫之即時性與可近性;訪視未見明顯異常或疏失,A01亦能詳細說明相對人之日常作息、醫療追蹤、復健安排、健康變化及生活照顧情形。另查A01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及影片,與其陳述內容相互核對,所示相對人於出院後在其照顧下,體況較住院期間有明顯改善。據此,可認A01除安排看護貼身照料相對人外,其參與並親自照顧相對人之程度亦高,現階段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與身體健康情形整體尚稱周全而穩定。雖A04及謝明勳表示相對人獨居期間生活可自理,係遭A01帶走後身體狀況才急遽惡化,惟依其等先前陳述及相關資料,亦可見相對人已有中風病史,且於獨居期間已出現失智及記憶退化等情形,故相對人持續獨居確有風險疑慮。就A04及謝明勳質疑A01擅自停藥致損害相對人健康一節,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惟本案調查中,A01能具體說明其用藥之考量及照護過程,並持續帶相對人就醫、復健及追蹤治療,尚難認其有罔顧相對人健康權益或消極放任健康惡化之情事。至於財產爭議部分,查相對人簽署委託房仲售屋契約之時間係在相對人獨居期間,當時相對人尚未與A01同住,亦未發生本次中風情事,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該委託售屋行為係由A01擅自代為辦理。另A04及謝明勳主張,相對人可能係經A01說服而簽署售屋契約,並稱A01過往曾多次向相對人索取金錢、相對人因偏愛A01而順應其要求,且事後是否返還不明等情;惟縱認確有前述情事,亦僅能推測相對人於進行上開財產處分時,其意思形成可能受外力影響。就現階段調查資料而言,尚難據此逕認A01有不當處分或侵害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基於目前未查得A01有明顯不利於相對人之具體事實,且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並兼考量相對人現今身體狀況及高齡特性,宜以『持續穩定接受照顧』為優先,避免因照護環境或照顧者變動,增加相對人適應不良及健康惡化之風險,現階段尚無合理依據改變其既有之照護安排。綜合以上,建議相對人之生活照護續由A01安排較為妥適。惟相對人隨A01同住後,與其他子女之親情聯繫呈中斷狀態,而目前查無相對人有拒絕其他子女聯繫接觸之意,相對人並有表達與子女情感關係均良好等語,是以,相對人與A04、謝明勳之聯繫中斷之現況,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庭上曉諭A01應促使並協助相對人與A04、謝明勳維持親情聯繫。另因兩造及關係人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屢有爭議,為確保相對人晚年財產得以妥適運用並兼顧必要之制衡監督,建議相對人財產於日常支出部分仍由A01負責管理與支用,以利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惟如遇特殊或緊急情況而需動用較大金額時,則應事前取得A04同意後始得支用,以兼顧相對人照護需求與財產使用之監督制衡機制。綜上所述,因認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照護續由A01安排較為妥適;兼考量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及醫療狀況,A04曾參與並掌握相關情形,而相對人財產概況部分謝明勳亦有所了解。爰建議本件由A01與A04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謝明勳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42頁)。
⒉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A01及謝明勳之陳述
、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事證,考量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子,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任之情形,應為適任之輔助人,然相對人之子女間先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處理曾有爭執及訴訟案件,故由關係人A01單獨擔任輔助人,難保無利益衝突之虞,是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不必要之猜忌與爭端,且兼顧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之即時性,及財產管理之透明與中立性,故本院認選定關係人A01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必要限制相對人每月處分自身財產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