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高又民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何清雲關 係 人 高玲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107年間曾聲請本院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然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前開已准許處分之系爭不動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得分離買賣,且相對人目前存款僅餘新臺幣50萬元,逐漸減少,入不敷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權利人歸戶清冊、地籍圖謄本、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及外傭每月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99年度監字第112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高齡96歲,有接受醫療、照顧之需求,且相對人長期日常生活照護花費甚鉅,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部分,本院業已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為重複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相對人之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 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 24分之1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