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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114年度監宣字第640號114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聲 請 人 陳薇如受監護宣告之 人 彭余蘭香

彭繡蓮

彭孟瑩關 係 人 林子瑜

彭瑞枝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培勝

彭瑞玲彭瑞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鴻熾

彭瑞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余蘭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余蘭香之監護人。指定林子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改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繡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林子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改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林子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114年度監宣字第639號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余蘭香負擔;114年度監宣字第640號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繡蓮負擔;114年度監宣字第641號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彭余蘭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114年度監宣字第639號),併聲請改定彭繡蓮、A02之監護人(114年度監宣字第640、641號)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余蘭香之孫女,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繡蓮、A02之外甥女,彭余蘭香、彭繡蓮、A02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彭繡蓮、A02之監護人原為彭余蘭香,然彭余蘭香年邁且罹患失智症,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職務,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為此聲請對彭余蘭香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彭余蘭香之監護人,另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彭繡蓮、A02之監護人,併均指定關係人林子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黃式州就應受彭余蘭香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鑑定結果認:彭余蘭香僅具有部分溝通能力,其餘理解能力、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均有嚴重障礙,完全需要他人之庇護協助。對照其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均有嚴重障礙,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因此彭余蘭香係罹患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195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彭余蘭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彭余蘭香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彭余蘭香育有彭瑞枝、彭瑞玲、彭瑞珍、彭繡蓮、彭瑞美及A02等6名子女,而聲請人為彭余蘭香之孫女,並表示願意擔任彭余蘭香之監護人,且經彭瑞美、陳鴻熾等人同意,而彭瑞枝、彭瑞珍、彭繡蓮及A02均受監護宣告而無法擔任監護人,彭瑞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彭余蘭香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關係人彭瑞美、彭瑞珍之法定代理人陳鴻熾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彭余蘭香之監護人,應符合彭余蘭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林子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彭余蘭香之權益。㈢彭繡蓮、A02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余蘭香為監護人,有戶籍資料及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監宣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繡蓮、A02之原監護人彭余蘭香既受監護宣告業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彭繡蓮、A02之監護人,即為有據。查彭繡蓮、A02父親彭兆泓已過世,母親彭余蘭香受監護宣告,彭繡蓮、A02均未婚無子女,兄弟姐妹間除彭瑞玲、彭瑞美外,均受監護宣告,彭瑞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足見其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彭瑞美則同意彭繡蓮、A02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任之,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親屬會議同意書可佐。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彭繡蓮、A02之親屬及其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彭繡蓮、A02之監護人,應符合彭繡蓮、A02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林子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彭繡蓮、A02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五、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