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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53號聲 請 人 林進財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林玉英

江賽桃

江賽玉

江碧雲

林貝蓉

林桂榮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進財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之養父母均已歿,雖有其他手足,但彼此不親,且手足均另有家庭,並無暇顧及聲請人,故長期入住於寧園安養院,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認知及判斷能力尚可應付一般問題,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可能有部分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12月26日家鑑1142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養父母均已歿,而關係人江賽桃、江賽玉表示其等為聲請人養母之前婚子女,但彼此不相識,亦未曾見面等語,關係人林桂榮則稱其為聲請人養父母之次女,母親在世時會陪同探視聲請人,但現因要照顧孫女,無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而聲請人及到庭之關係人均同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諸上情,認聲請人之養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之養姊即關係人林玉英、江碧雲、林貝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足見其等亦無協助聲請人之意願。又聲請人與其餘養姊即關係人江賽桃、江賽玉、林桂榮久未聯繫、感情淡薄,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若強令其等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恐損及聲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無親屬可適任其輔助人,再審酌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部分業務,並函覆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有關係人於115年1月22日府長身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