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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 請 人即監 護 人 蘇家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6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1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A06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A06應取得之總價金均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A06名下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6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91年1月31日經本院裁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今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必要開支,需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4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1(相對人之四妹)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114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四妹,關係人A02、A03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妹及三妹,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等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A03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同址5號,售價2,180萬元,乘以1/102約為218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關係人A03到庭陳稱:出賣後仍然可以讓相對人及聲請人都住到百年之後。買受人包括我,A01、A02也都同意等語。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無配偶、無子女,其母親許添花已歿,其父親即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有3位胞妹即A02(二妹)、A03(三妹)、A01(四妹)等人。(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供相對人醫療養護之用等語。A03陳稱:是,沒錯。出賣的價格為新臺幣225萬元,是依照市價。相對人的持分只有十分之一,這棟房子原本是媽媽跟我本人各二分之一的持分,後來因為媽媽離世就均分,相對人才會分到十分之一(113之23地號的部分持分是120分之1 )。出售後的款項會匯到相對人新竹光華街郵局帳戶內等語。(問:有無其他意見?聲請人陳稱:沒有意見等語;A03陳稱:同意本件聲請,未到庭的A01、A02也都同意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筆錄在卷可憑。

(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所餘僅餘名下存款6萬餘元等情,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4年度監宣第446號卷及上開存簿摺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尚有不足及亟需,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仍居住於如附表之不動產標的至終老為止,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可參,堪認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而參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整體性及使用現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一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至親,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市價行情等,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胞妹即關係人A01(四妹),A02(二妹)、A03(三妹)亦均表明與聲請人一致之立場、併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 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56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900元 369,040元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194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900元 106,538元 3 同上段74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透天房屋一棟) 10分之1 總面積:163.77 稅務核定現值:376,300元 同左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