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聲 請 人即監護人 A04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A05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1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A05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A05應取得之總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佰萬元。又處分、變賣前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仲介費、代書費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A05名下之芎林農會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無自理能力,需長期照護,而安養費用、醫療、日常生活費、保險費、營養費等,家人無法負擔,為減輕家人的負擔及壓力,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4年7月1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妻,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A01(相對人之次子)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114年度監宣字第444號),聲請人到庭陳稱:(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我是相對人的前妻,我與相對人生育一名兒子即關係人A03(三子),相對人與之前的前妻生育兩名兒子即關係人A02(長子)、關係人A01(次子)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23日筆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等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及A03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一塊是房屋坐落基地,另外兩塊是持分的現況道路用地,都是連在一起的,必須一起處理。(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供相對人養護醫療照顧之用。(問:本件聲請是否會影響相對人居住安危?)不會,相對人現在在保順養護中心安置中。(問:本件是否已經有買主?)相對人的二哥邱創焜會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購買,相對人持分五分之一,所以會取得款項200萬元,還要扣除代書及相關稅費等費用,款項會匯入相對人芎林農會的帳戶。房屋並未保存登記等語。(問:就本件有何意見?)A03到庭陳稱:同意,A01居無定所,戶籍地是他母親的地址等語。A02在監視訊陳稱:聲請人能處理就好,我同意。據我所知關係人A01也同意。關係人A01的文書可以寄到新竹縣○○鄉○○村○○街000號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筆錄在卷可憑。
(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確需日常生活及養護費用,而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新竹縣○○鄉○○街000○000○000○000○000○000號房地外,並無所餘僅餘名下存款6萬餘元等情,有本件相對人財產清冊(參見本院114年度監宣第446號卷及上開存簿摺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相對人現可供其生活及養護費用尚有不足及亟需,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仍居住於保順養護中心,堪認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而參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整體性及使用現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一併出售,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妻、共同育有子女1人,加以子女A01、A02、A03等至親均未有異議,衡情亦無低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復參酌土地公告現值以及市價行情等,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允當,且相對人之子女A01、A02、A03亦均表明與聲請人一致之立場、併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之意,是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6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5,000元 90,000元 2 同上段35-74地號土地 5分之1 35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00元 630,000元 3 同上段35-8地號土地 191500分之1072 272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3,226元 96,270元 4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房屋 全部 總面積: 26.64 房屋評定價值為68,700元 6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