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2號聲 請 人 陳威仲代 理 人 陳張鴻美聲 請 人 陳莉蓉相 對 人 陳松壽關 係 人 陳張鴻美
陳汶君陳靈捷陳玟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陳威仲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陳莉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相對人名下土地之共有人欲一同出售,為維護相對人利益,並為籌措相對人日後生活照顧所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持份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48號、第686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除相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並經聲請人陳莉蓉到庭陳述明確,是相對人之持分若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恐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0分之30)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0分之30)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0分之30)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0分之30) 5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4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