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3號聲 請 人 劉佳菱相 對 人 黃進光關 係 人 黃雪梅
黃雪蘭兼上二人代 理 人 黃進賢關 係 人 黃立安代 理 人 劉曉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羅春蓮(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7月15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黃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母羅春蓮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全體繼承人均已簽訂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羅春蓮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立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之母羅春蓮於11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財產,其全體繼承人同意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所示方式分割其遺產,有被繼承人羅春蓮之除戶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依附件所示協議書約定所分得之財產保有法定應繼分之分額,此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全體到庭陳述綦詳,足認業已保障相對人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羅春蓮之不動產,並依附件所示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17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5 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3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