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98號聲 請 人 張智育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陳思翰律師相 對 人 徐桂香關 係 人 張玉玲
張宜芳張盛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第四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與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鄭映芝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腦中風所致之器質性腦病變,整體認知功能及執行能力缺損,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所致之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簽立意定監護契約並委任意定監護受任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A04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A01、A0
2、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女兒,關係人A02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A01對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A02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關係人A02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A02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A02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至關係人A03稱相對人意識尚屬清楚,清楚其在做何事,貿然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將可能產生權責集中於特定監護人及利益衝突云云。惟考量前開監護輔助鑑定書係專業醫師本於相對人之臨床表現、心理測驗數據及實際生活功能等多項指標所為之專業評估,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況倘若將來相對人之監護人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須經由法院裁定許可,並非由監護人可自行擅斷,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則關係人A03前開所陳,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