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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A04、A05、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長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症、腦炎合併癲癇,致行動困難且無法清楚言語表達自我意識,已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惟為相對人處理日常事務及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所需,而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選定監護人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關係人A05所撰書面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因巴金森症、腦炎合併癲癇,行動困難且無法清楚言語表達自我意識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5年1月5日在該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腦炎、顱內出血及巴金森氏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姓名、生日,不認得子女順序、太太名字,也忘記早餐吃什麼,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5年1月13日家鑑第1150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到庭陳稱:A05現居國外,我要擔任A05的送達代收人(庭呈A05所寫的書面)(問:相對人之親屬關係?)相對人的配偶是A04,共生育兩名子女,我是長男,A05是長女,A03是我的配偶。(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相對人的外遇跟財務問題。沒有到庭的關係人A05也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A04陳稱:我同意,但是聲請人也要孝順我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各關係人亦均無異議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A04、A03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揭同意書及A05所撰書面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A03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