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胡淑貞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昱樺關 係 人 林秋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昱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昱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母親,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原因,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之陳述。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訊問筆錄及同意書。
㈣關係人林秋雄之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筆錄。㈦桃園國軍總醫院新竹地區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林昱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