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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 請 人 章淑蓮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代 理 人 吳佩璇關 係 人 章惠天

游淑婷(原名章惠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章淑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林哲倫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所示,第1類身心障礙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且聲請人障礙等級為重度,聲請人於民國89年即入住私立修德康復之家,其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且聲請人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更有為保護其權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其前育有章惠天及章惠英兩名子女,其中章惠英於92年即出養予第三人,其僅有章惠天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社工資料,僅與章惠天聯絡上一次,之後去電即未能聯絡上,且其目前另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對章惠天提岀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顯然已立於對造,又章惠天長年未與聲請人聯繫及照料,亦難能期待章惠天能為其利益妥善執行監護人之責,故請求選任新竹市政府為輔助人,以保障聲請人權益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同意聲請人列為低收入戶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代理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年8月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長泰護理之家就聲請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聲請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聲請人精神狀況,聲請人就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時,有回應、並回答其沒有包尿布,其同意由新竹市政府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聲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多數問題問答尚稱合宜,但是反應慢,判斷力不佳,聲請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失覺失調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8月11日家鑑11410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本身未婚,有兩名子女即章惠天及游淑婷,章惠天另案已經免除扶養義務,游淑婷已經被人收養,關係人游淑婷原名章惠英。(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要處理聲請人的照護療養及補助等語,關係人游淑婷到庭表明同意之意,新竹市政府代理人到庭陳明尊重法院裁定等語,此均有本院11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關係人章惠天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其應無意見,且章惠天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無須負扶養義務在案,關係人游淑婷則經游明發及潘水金收養在案,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衡情其等應均已無心亦無力出任輔助人之職,亦皆非適任人選。本院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戶籍設於新竹市地區、亦屬列案之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現實上應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又依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意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執行事項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建議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是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為適當。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聲請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 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