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聲 請 人 陳木堂相 對 人 陳雲珍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雲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囑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總結而言,陳員當前無疑可主動表達需求與配合簡單指令,基本生活自理功能方面或可自行處理,但實務上要解決較陌生或較複雜之問題時目前仍須尋求他人之協助,於多項認知範疇存在缺損情形,其口語表達能力顯著高於操作處理能力,易造成他人對其財務處理能力出現誤判空間,而此乃慢性思覺失調症病人之普遍現象,加上社交與情緒調整能力不佳,非有他人協助易於人群中處於弱勢。但即便過往疾病發展使得陳員之法律上行為能力出現疑慮,但陳員之認知功能與實際陳述之財務處理能力仍顯著高於一般慢性思覺失調症病患,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輕易認定陳員缺乏法律上行為能力。由鑑定過程推論,陳員於日常生活面向,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可相當統合自主想法並做出適切表達,應未達『欠缺』之程度,其記憶能力與注意力仍足以維持長期且一致之思考,並依據自身經歷形成主觀思考與價值,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受意思表示能力部分,雖於複雜注意力及社會認知能力存在部分缺損,但若能給予較長時間之反覆指導,仍可適度了解他人話語意涵,且指導後可遵循指令執行簡單、結構性工作任務,應未達『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於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考慮到陳員之認知功能缺損與生活經驗不足,尚不致顯著影響其對於他人意思表示意涵之理解,雖暫時於因應變化調整行為彈性或長期維持足夠品質與效率之溝通能力等層面較為弱勢,應未達『顯有不足』或『欠缺』之程度,若能長期治療與復健,仍有進一步改善之可能。實務而言,目前陳員於從事簡單小額預算規劃、或為生活所需之日用品購買、自行完成付款及找零程序等幾乎皆可自行處理,高階財務事項雖可能囿限於認知功能缺損及生活經驗不足,暫時需要他人能夠給予大量之時間與資源進行協助,以執行有足夠品質之法律行為,但以本次會談與心理衡鑑所得結果而言,陳員對於特定交易與契約能夠為有意義之意願表達,可適切闡釋借貸、訴訟、保證人等概念,對民法第15-2 條所載之多數法律行為皆具備基礎之概念,顯示陳員目前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上並無證據可認定嚴重缺損,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陳員因思覺失調症,於多項認知範疇存在缺損情形,其口語表達能力顯著高於操作處理能力,加上社交與情緒調整能力不佳,易造成他人對其財務處理能力出現誤判空間,但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輕易認定陳員缺乏法律上行為能力,若可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雖難以完整回復病前功能,其長期功能之回復應可預期或將有所進展,建議應採取輔助措施以協助陳員能積極自主表意,以協助決定或執行重要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方符合其最大利益」等語,有該醫院114年12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4103203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